一、项目编号:[350001]XC[GK]2025004
二、项目名称:DSA采购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浙江民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杭州华东建设机械市场配件区3-301室
被投诉人1:福建省肿瘤医院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马路420号
被投诉人2:福建信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光路318号1172
相关供应商:北京宝立多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老公营村181号院2号楼103-104室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浙江民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民发公司)因对被投诉人1福建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省肿瘤医院)委托被投诉人2福建信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信成公司)组织的DSA采购项目(项目编号:[350001]XC[GK]2025004,以下简称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及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5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1:本次招标文件部分实质性参数设置不合理,存在歧视性,且无相关依据,影响公平竞争。投诉事项2:部分采购需求重要参数设置不合理,具有倾向性、排他性,极大可能倾向于联影品牌,影响公平竞争。投诉事项3:负偏离扣分的评分模式不合规。投诉事项4:部分评审因素构成重复评审。投诉事项5:招标文件合同支付方式不合理。投诉事项6:提供医疗器械注册时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带有CMA标识的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说明书或者医疗器械注册时附件技术要求不合理,影响公平竞争。投诉事项7:业绩要求对新成立或成立时间不长的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构成歧视。投诉事项8:招标文件歧视中小企业,与国家政策不符。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经查,福建信成公司接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于2025年9月5日发布本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于2025年9月26日组织开评标,并于当日发布结果公告,公告显示本次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为北京宝立多公司。福建信成公司于2025年9月23日收到投诉人浙江民发公司就本次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的质疑函,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质疑答复,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投诉人浙江民发公司因对采购文件及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5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依法于当日正式受理。截至本处理决定作出之日,本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
(一)关于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2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根据采购人省肿瘤医院的答复意见,结合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球管阳极热容量”和“球管管套热容量”决定DSA设备连续工作时长与稳定性,在复杂、长时间介入手术中,更高热容量可避免球管因过热频繁停机,保障手术连续开展,减少术中设备故障风险,维持手术节奏,提升手术成功率;“血管机C臂”的弧深越大,其操作灵活性与成像覆盖范围越广,大弧深设计使C臂能够围绕患者进行更大角度的旋转,轻松完成复杂投照,无需频繁移动手术床或患者,极大提升了手术效率与成功率。同时,它能有效减少影像链中的几何遮挡,获取更高质量的减影像,为医生提供更清晰的诊断视野;“阳极冷却速率”关乎球管散热效率与设备连续使用能力,在高频次、高强度介入手术场景中,≥1000kHU/min的冷却速率可快速散去球管热量,保障设备短时间内重复、稳定工作,避免因球管过热限制手术开展;均是本次采购标的切实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之一。设置上述技术参数是为考察投标供应商投标产品是否贴合医院高负荷介入诊疗需求,是否具备应对高难度介入手术的关键优势以及支撑高效医疗服务的关键性能指标,筛选出投标产品能够满足医院高负荷、高难度、高效的诊疗等实际采购需求的投标供应商。相关招标条件的设置均与本次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有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投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举证责任。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采购人提供了三家以上不同品牌供应商产品能够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技术参数的佐证材料。因此,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2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投诉事项3和投诉事项4
本机关认为,本次采购项目技术项分值为,“T1技术性能响应情况1”和“T2技术性能响应情况2”的分值分别21分和43分,上述两项评审因素分别规定,据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第五章 招标内容及要求”中“二、技术和服务要求”的响应情况进行评审,“参与评分的带‘▲’的参数(共7项),每负偏离一项扣3分,满分21分”,“参与评分的的评审序号(共40项,即评审序号1……评审序号40)每负偏离一项扣1.075分,满分43分。”即评审因素“T1技术性能响应情况1”已经将带“▲”的7项技术参数细化量化为每项技术参数分值为3分,总分为21分,与该评审因素分值设置相对应;评审因素“T2技术性能响应情况2”已经将未带“▲”的40项技术参数细化量化为每项技术参数分值为1.075分,总分为43分,与该评审因素分值设置相对应。因此,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的情形。
经核查招标文件“第五章 招标内容及要求”之“二、技术和服务要求”第(一)项“技术参数”规定,技术参数【评审序号1】至【评审序号40】共40项技术参数均未带“▲”,且40项技术参数与带“▲”的7项技术参数要求不同,不存在重复评审的情形。投诉人主张“项目技术参数总共40项,包含带‘▲’的参数共7项”属于对招标文件理解存在错误。
因此,投诉事项3和投诉事项4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投诉事项5
本机关认为,招标文件“合同支付方式”并未出现排斥使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802号)规定的内容,无论采购人是否在采购文件中规定适用上述条例,均不影响上述条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802号)以及现有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均未出现有关限制保函使用以及强制采购人支付预付款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5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投诉事项6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
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第十八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医疗器械检验资质、在其承检范围内进行检验,并对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预评价意见随注册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给申请人。尚未列入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承检范围的医疗器械,由相应的注册审批部门指定有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以及《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的规定,本次采购项目2025年9月26日组织开评标时,部分产品制造商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于2021年10月1日之前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仍可能在5年有效期内,其医疗器械注册时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带有CMA标识的检测报告属于医疗器械有关技术参数的常规且有效的证明材料。
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编制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医疗器械的产品说明书和标签。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以及相关规定”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质量可控要求的,准予注册,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经过核准的产品技术要求以附件形式发给申请人”的规定,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编制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医疗器械的产品说明书和标签,被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有经过核准的产品技术要求作为附件。因此,医疗器械注册时产品说明书或者医疗器械注册时附件技术要求均属于医疗器械有关技术参数常规且有效的证明材料。
上述两项技术参数要求提供的为医疗器械注册时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带有CMA标识的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说明书”或者“医疗器械注册时附件技术要求”,即“带有CMA标识的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医疗器械注册时附件技术要求”三种证明材料提供任意一种都可以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上述两项技术参数存在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形。因此,投诉事项6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投诉事项7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的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业绩情况。根据采购人省肿瘤医院的答复意见,结合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将“B1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是为考察投标供应商所投产品的履约能力,筛选出能够提供较好履约能力产品的投标供应商,与本次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有关。“B1业绩”评审因素要求供应商提供的“所投产品完成的同一类(DSA)”的时间范围为“2022年1月1日(日期以验收报告为准)至今”,未限制投标产品制造商及投标供应商的经营年限及经营规模等,不存在违反《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五条规定“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并未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投诉事项7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六)关于投诉事项8
本机关认为,本次采购项目价格评分项已经具体规定了针对中小企业的价格扣除内容。经本机关核查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未发现存在违反《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五条规定“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投诉人未明确招标文件具体哪项规定存在歧视中小企业的情形,亦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存在歧视中小企业的情形。因此,投诉事项8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投诉事项1至投诉事项8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驳回投诉。
福建省财政厅
2025年12月1日
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投诉处理(2025年第101号)
福建省政府采购网
2025-12-01 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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